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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具备哪些特征

2018年1月27日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http://www.zzgmtzls.cn/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金龙,又名叶伟华,绰号“脚鱼”、“小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5年1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金龙伙同谢某某(绰号明古,另案处理)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许醇秋的一辆价值4802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和赖兴财的一辆价值3626元的黑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




  2、8月16日晚,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21世纪广场室内步行街“美丽坊”时尚精品店门口,盗走刘忠敏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80元。




  3、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宝珠山别墅山庄西华路299号门口,盗走聂佑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18元。




  4、9月14日,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卫生局院内,盗走陈志明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816元。




  5、9月29日晚,被告人叶金龙在大余县池江镇圩,盗走陈大福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32元。




  6、12月29日晚,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休闲”网吧门口,盗走何世明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773元。




  7、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上河边路202号门口,盗走邓胜的黑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88元。




  8、2008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步行街“新星源”手机店门口(武装部附近),盗走连启建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087元。




  9、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余西街建设路“捷信”通讯店门口,盗走谢建凤的红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69元。




  10、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步行街“新星源”手机店门口,盗走李庆华的银白色五羊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78元。




  11、同日,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坝上路肖冬莲副食店门口,盗走何财英的红色豪爵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80元。




  12、1月24日,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新华书店门口,盗走廖永香的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375元。




  13、2月3日晚,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坚强量贩”超市后门,盗走刘文华的银白色五羊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96元。




  14、2月4日中午,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二十一世纪广场“社区便利店”门口,盗走杨贞威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67元。




  15、同日,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在大余县城“坚强量贩”超市后门,盗走刘学辉的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623元。




  以上摩托车均被被告人叶金龙及谢某某骑往广东省揭西县销赃,获赃款37000元,被告人叶金龙从中分得赃款19500元。




  16、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金龙伙同谢某某、赖伟峰及 “小子”(绰号,具体姓名不详)窜到大余县城盗窃摩托车,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叶金龙和谢某某负责盗窃,赖伟峰及“小子”负责骑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叶金龙和谢某某分别在南安大道的“湘里人家”酒店、胜利路“黄金楼”天桥下、“国光休闲”超市门口、广播电视局、“豆干老店”和“老肖”鹅王分店门口,盗走吕建梅价值5970元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郭垂勇价值4606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王小青价值4067元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刘锋价值4851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曾祥荣价值5169元墨绿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叶群英价值4368元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叶金龙和谢某某将王小青及刘锋的摩托车藏匿到西华山职工医院后,谢某某和“小子”分别驾驶叶群英、郭垂勇的摩托车离开大余;赖伟峰在骑吕建梅的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弃车逃跑;叶金龙在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曾祥荣的摩托车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藏匿地点扣押了王小青的摩托车,另一辆摩托车则被遗失。三辆被缴获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叶金龙单独盗窃作案1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0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241万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人叶金龙曾于2002年12月5日 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5年1月28日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许醇秋、赖兴财、刘忠敏、聂佑、陈志民、陈大福、何世明、邓胜、连启建、谢建凤、李庆华、何财英、廖永香、刘文华、杨贞威、刘学辉、吕建梅、郭垂勇、王小青、刘锋、曾祥荣和叶群英的陈述,




  2、证人肖祥春、陈嘉伟和蔡贵生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 6、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 7、价格鉴定结论, 8、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02)丰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9、被告人叶金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未追回大部分赃物,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叶金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1035万元。




  叶金龙上诉提出,他没有偷那些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叶金龙上诉提出他没有偷车的问题,叶金龙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盗窃作案现场,在一审庭审时对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也当庭作了供述,此外,叶金龙盗窃的事实还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叶金龙提出他没有偷车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叶金龙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对叶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叶金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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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禹丽云 [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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