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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探析

2018年3月31日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http://www.zzgmtzls.cn/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后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也规定了此项制度,并作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保护无特别担保之一般债权人,于债务人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时,使得在一定之条件下,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财产上之地位,而维持其为共同担保之资力”。①由于撤销权制度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使之成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其法律功效,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探究。
  
一、 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
二、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曾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为请求权或债权。撤销权的本质是由债权人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人返还所得利益。例如,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债权人和受有利益的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称为给付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所以它是一种形成权,此种诉讼称为形成之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②笔者认为撤销权性质上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征,属于有限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理由是:
  
  1、撤销权的行使无须依靠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从而突破了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原则,符合形成权的本质特征。但是,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不是撤销权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基于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作用,如果失去债务人所享的债权,则撤销权不能产生直接效果,这说明撤销权不能仅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因此,不是纯粹的形成权。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从这个意义上说,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当然,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不是债权人直接实现其债权,而是为债权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收取的财产,只能加入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自已受领而满足自已的债权。因而,撤销权也不是纯粹的请求权。
  
  将撤销权定位于有限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意义在于:肯定了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从而肯定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已的意志行使权利,可以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同时,又不至于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成立撤销权的限定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限定条件,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在如下情况下得以成立:(1)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即无对价的对待给付行为。也即单方面免除了其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将财产赠给第三人。(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何谓有害于债权?是指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已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方面,应明确一定的标准。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债务超过债权为标准,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③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
  
  2、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除具备前述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的要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具体地,只要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就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诈害的意思。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如果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恶意,该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④(2)受让人具有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性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所说的知道,是指在转让财产时知道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至于转得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都不必予以考虑。如果受让人在受益时不具有恶意,即不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对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行为予以撤销。这也是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种体现。
  
三、 行使撤销权的限定
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定,否则,就属于权利的滥用。具体表现在:
  
  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作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但有害的程度需不需要作限制?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一般损害尚不是构成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才能行使撤销权。这种观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笔者认为,只要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就可以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行使须经诉讼程序,足以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利,没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再加苛刻要求,否则会增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难度,有悖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
  
  其次,能够通过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具备的条件的界定。一般认为应具备如下条件⑤:(1)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如果不能成立或应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不能确定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当然对此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2)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等),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一般不直接影响这些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无必要行使撤销权。(3)债权一般并不附有担保。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设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且此种担保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就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⑥
  
  再次,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自已的名义进行。理论上,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某项债权行使了撤销权,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受让人还享有其他债权时,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应属无效。但如果处分债务人权利的结果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应该允许。债权人不能请求受让人向自已履行债务,因为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履行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受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并且,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增加的财产,应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中优先受偿,这是由撤销权是债权而非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四、行使撤销权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而自始失效。如果已经交付财产,则应根据有偿或无偿及第三人是否善意还是恶意的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决定是否应撤销并返还财产。如果债务人处分行为被撤销,则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让与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⑦
  
  2、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让人占有或受益的,则他们应向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对于撤销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效力应仅及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受让人发生效力。其实,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如不能对受让人生效,则在撤销以后,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对价,那么就不应当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也不发生返还问题。⑧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其直接受领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不能专供清偿自已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已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要以受领财产清偿自已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且必须是仅有一个债权人。如果有数个债权人时,对各个债权的清偿,应依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处理。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受领的财产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债权人对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如果其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配,则该债权人得依无因管理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并可在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中优先受偿。

注释:
①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②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第814页
③④⑦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184页,第185页,第186页
⑤⑧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94-395页,第397页
⑥徐开墅:“论债权的保全制度”,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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