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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诉讼的流程是怎样的?

2018年4月19日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http://www.zzgmtzls.cn/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赛亮,男,18岁,佤族,初中文化(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亮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赛亮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景洪农场十分厂路边被民警查堵,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逃跑,赛亮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68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亮的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赛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其他涉案人员,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之间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赛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是“尼中”、“伞戈”邀约其一起带毒品的,二人在被公安人员查堵时逃跑了。其指定辩护人以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对毒品犯罪认识不足,主观恶性不大,毒品含量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赛亮携带毒品,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在景洪农场十分厂附近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查堵,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逃跑,民警当场从赛亮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6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有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了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于2014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获悉有一名男子准备携带毒品从缅甸到景洪,遂请求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该嫌疑人实施抓捕。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经工作,于2014年9月30日8时许在景洪农场十分厂附近抓获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的被告人赛亮,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逃跑。民警当场从赛亮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6包。

2.“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16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赛亮携带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鉴定,共计净重33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赛亮的事实。

3.被告人赛亮的供述、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核查犯罪嫌疑人赛亮国籍身份事情况”材料,证实了如下事实:(1)赛亮归案后供述其出生于缅甸国,年龄为18周岁。(2)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将昆明铁路公安局《关于核查赛亮国籍身份的请示》照会了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至今未收到复函。

4.被告人赛亮的供述、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吴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赛亮供述了“尼中”、“伞戈”邀约其到景洪玩,“伞戈”在途中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其携带,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景洪十分厂时被公安人员查堵,“尼中”、“伞戈”逃脱了的事实。“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将“尼中”、“伞戈”的情况通报景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至今未能查找到二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亮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368克,乘坐摩托车运往景洪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赛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赛亮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赛亮提出的“尼中”、“伞戈”邀约其一起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确有他人参与运输毒品,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赛亮运输毒品的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赛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赛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千三百六十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昱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玮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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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禹丽云 [郑州]
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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