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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18年7月13日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http://www.zzgmtzls.cn/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俣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合肥市临时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等42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1.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1号)
  一、本办法中的“务工许可证”统一改为“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村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临时性用工。”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及身份证件,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

  五、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与临时工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临时工经济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市政府第64号令《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暂行办法》办理。”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招收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责令清退,每招一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工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2.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

  一、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第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个体经济组织全部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其职工工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五、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缴纳中工工资总额的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户籍在本省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四)国家机关、带来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职工应当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职工登记证》,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满1年工龄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12个月;连续工作超过5年的,在发给12个月基础上,每超过1年再增发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24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158元。”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八、第十二条中“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修改为“每月发给医疗费10元”。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2‰的滞纳金。
  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缴或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晋职。”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38号)

  一、第五条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对原固定制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因留职停薪、出国培训、脱产学习等特殊原因不在岗的,可以暂缓签订劳动合同,但应签订相关的协议,待上述情况解除后,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三、第二十八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订立的合同无效,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经济组织招用职工,应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5.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7号)

  一、本办法中的“聘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一律删去。

  二、第六条修改为:“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用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职工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与原中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录用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合营(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改变原工种、岗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改变原工种、岗位的,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未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由原中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删去。

  四、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第十七条第(五)项删去。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职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十、第二十三条中修改为:“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令64号)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十一、第二十五条中“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
  6.合肥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合政[1994]177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种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

  三、第三条删去。

  四、本办法中的“培训许可证”一律改为“办学许可证。”

  五、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举办者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

  六、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技能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7.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合政[1994]175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属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由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区区属企业的劳动监察由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郊区乡镇企业的劳动监察由郊区劳动行政部门管

  四、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改为“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监察机构”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为童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罚款1500~3000元;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多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长期(3个月以上)使用或使用多名(3名以上)童工的,数次介绍或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在本项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3倍罚款。
  (二)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职业介绍机构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五)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介绍机构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4倍的罚
  (六)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区以下的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30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15元岗位津贴。离岗停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按照市政府第32号令《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下达给县、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指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去。

  十、第二十四条删去。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合肥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合政[1993]54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9.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16号)

  一、本办法中的“市标准计量局”统一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二、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鲜牛奶中掺杂使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去。


  30.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7号)

  一、本规定中的“市第一商业局”统一改为“市商务局。”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31.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合政[1994]183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或者从盐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食盐转批点进货。”

  三、第七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对少数交通不便地区,当地盐政主管部

 

文章来源: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律师: 禹丽云 [郑州]
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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