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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律师杨名跨:侵犯公民合法私产

2015年6月24日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http://www.zzgmtzls.cn/
    “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黑车’虽然从事的是非法营运,但是车辆本身属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执法部门可以针对车主或司机的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打击,但没收违法客运车辆是违法的!”9月16日,针对《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的杨名跨律师分别向国务院和云南省政府提出了《违法审查建议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规定》存在的多处违法情形

  杨律师说:“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的这个《规定》中有些内容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在正式实施前,促使昆明市政府补充、完善该规定的内容,避免将来造成更大的社会成本的浪费。”昨天,杨律师寄给省政府的建议书已经被签收。

  没收“黑车”侵犯公民合法私产

  杨律师表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对于“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才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而《规定》却是“违法客运即没收”。所谓违法客运,违法的是驾驶者的行为本身,车辆只要是合法购买的,就属于车主的合法私有财产。

  毫无疑问,昆明市规定的“违法客运即没收”,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更与《物权法》第二条强调的“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基本立法原则相背离。

  吊驾照及“黑车”证照属越权立法

  杨律师认为,《规定》提出:“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只有符合4种情形才可对行为人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的所有规定中,都没有行政机关具有对违法客运的车辆吊销相关证照的行政处罚措施。

  显然,《规定》仅仅对存在违法客运的行为人,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地方(省级和较大市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因此,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违法客运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非法客运车辆相关证照的处罚措施,属于明显超越职权的立法行为,属于越权立法。

  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违反规定

  杨律师认为,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显然,《规定》2008年9月12日才正式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却规定须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明显违反《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公布时间与施行时间之间隔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明确要求。法律程序存在瑕疵。

  杨律师还提出,根据相关规定,立法行为作为民意的集中体现,理应通过各种法定的程序保证公民——尤其是关乎其切身利益的公民充分、有序地参与。但《规定》并没有通过举行听证会来广泛听取民众意见,与法相悖。

  此外,《规定》里,除了规定国家相关部门有权处罚的权利之外,并没有关于其处罚条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明确程序要求,更没有行政处罚相对方的权利救济和保障措施的任何规定。法律程序存在瑕疵。

  对话律师 政策措施不可简单行事

  杨律师说,非法营运由来已久,昆明目前有3万多非法客运车辆,如此庞大的数字背后,如果没有巨大的消费群体,它们是不可能生存下去的。而纵观这些非法客运人员,都是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哪怕是一辆三轮车都可能是他们唯一的财产、唯一的生活来源和饭碗。政府在制定关乎此类群体“巨大财产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切不可简单行事。

  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保障正常的客运管理秩序当然是政府的职责,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之需、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同样是政府的使命所在。治理非法营运,昆明此前一直以《道路运输条例》及《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非法客运行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力度不能说不高,但执法效果仍然不明显,难道不应该从执法力度上进行反思?政府的职能不应当是简单的堵截,而是应当加以合理引导,尤其是调整准入门槛——放宽行政许可条件,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出租车市场),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杨律师说,此次向国务院和云南省政府提出《违法审查建议书》,是想促使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规章及时得到纠正;以避免正式实施后造成不应有的影响;以促进政府的立法水平和质量。

  “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如果明知政府立法中存在违法情形而不予发声,那就是对政府不负责任,也是对公众不负责任。”他说。


文章来源: 郑州股民投资者维权律师
律师: 禹丽云 [郑州]
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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