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普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0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08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桃浦路某某弄边门口处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白色碎块及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上述3小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共净重10.7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莺姿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新囡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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